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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漆德宽与李芽芽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德宽,李芽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82号原告漆德宽,男,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家东,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芽芽,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漆德宽诉被告李芽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德宽的委托代理人陈家东,被告李芽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德宽诉称,原告2013年8月与被告的公爹张某甲共同购买了其二叔张某乙的煤矸石烧结砖厂,经维修后,正式生产煤矸石烧结砖。经原告与被告公爹协商,每人派一人在货场负责发砖,但规定不准发砖人私自卖砖收取现金,只能凭原告方收款发票发砖,而被告在利用发砖之机,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多次私自收取现金私卖红砖。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公爹进行全面账务结算后,被告还欠货款364904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不仅如此,其他家人强行采取同样手段侵占了原告货款多达近200万元,致使原告砖厂倒闭无法生产,使原告近300万元投资,人为损失殆尽。因此,现在原告是倾家荡产,可被告家人独占砖厂,自己继续生产经营对原告不理不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视原告的死活而不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挪用原告货款3649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李芽芽辩称,欠款我没见,是别人让我打的欠条,我负责管账,窑厂的会计都是原告的人,会计让我咋打条我就咋打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芽芽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法庭诉请的主要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欠原告的挪用货款应当偿还,被告答辩中说原告的会计让怎么打就怎么打,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欠条将产生的后果,是有认知能力的,同时出具的该欠条也是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证明了是被告确实所欠款项的事实。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证明原告对砖厂有所有权。4、2015年2月13日欠条和9月7日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甲之间的账已算清,张某甲尚欠原告的款;也证明了被告李芽芽欠原告个人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2认为,该两份欠条是被告打的不错,不过这些钱被告没拿一分,都是别人拿的被告打的条;被告接的时候实际出砖数和厂里实际的砖数不一致,原告就让被告把错的砖数折成钱打在欠条上了。别人拉砖没要回来钱的,欠条交给被告了,又给原告打到这个条里了。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4没有发表意见。被告李芽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张某甲、漆德宽的笔录;能够证实此二人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合伙,2014年农历3月19日散伙。被告李芽芽系张某甲的儿媳,是给张某甲管账的。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是否结算说法不一。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公爹张某甲共同购买了被告二叔张某乙的煤矸石烧结砖厂,经维修后,二人共同经营该砖厂。经原告与被告公爹张某甲协商,每人派一人在货场负责发砖,张某甲派其儿媳李芽芽管账并发砖。2014年农历3月19日二人散伙。其间,被告李芽芽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即欠现金208359元、156545元,合计364904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芽芽共计欠原告漆德宽款项364904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约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欠原告的款,该欠款只是别人欠的砖被告没有要回,原告让被告出具的欠条。本案案外人张某甲称此两个欠条上的钱是张某甲的。被告及张某甲的说法均不能成立;因为,1.若此两笔欠款属于张某甲的,那么持欠条人应为张某甲,而不应该是本案的原告;2.此两份欠条的时间分别在张某甲与原告漆德宽合伙中间及散伙后;上述两点足以证明了原告漆德宽系被告李芽芽的合法债权人。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芽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漆德宽偿还欠款36490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漆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3元,由被告李芽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773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汉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