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赖长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赖长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前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燕,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系上诉人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长铣。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长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4)旌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长铣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宝兴河小区南区项目钢筋加工成型。另外,原告还为被告现场的盘圆、盘螺加工成型。2014年元月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承揽费共计189636.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189636.66元及从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鸿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承揽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承揽合同,也没有履行过承揽合同,并且原告持有的合同、结算单均为事后补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赖长铣持有加工合同两份,其中鸿升公司(甲方)与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钢筋分厂(乙方)签订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主要载明:一、甲方就宝兴河小区二期南区项目52#53#54#所用∮6.5/∮8/∮10钢筋委托乙方加工成型,钢筋总用量约350吨;二、结算:甲方来料过磅计重,乙方送货以送货单(甲方签字认可)为准进行结算,具体如下:成品钢筋下料长度计算:抗震结构L=(2*(a+b)+26*d)/1000(L为料长,单位为米,a和b为箍筋或板筋外包尺寸,d为钢筋公称直径,单位为毫米),成品钢筋理论重量W=0.00617*d*d*L(单位为公斤),加工费140元每吨;三、交货期:甲方所需钢筋型号数量计划单应至少提前三天至五天给乙方,以便乙方安排生产,如乙方不能按时送货,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停工待料工期损失。四、质量要求:成品钢筋尺寸按YB-T4162-2007《钢筋混凝土用加工成型钢筋》标准验收,如产品不合格,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但甲方对乙方的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在使用前提出,乙方不承担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郭明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原告赖长铣在乙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中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赖长铣持有的鸿升公司宝兴河小区郭明志项目部(甲方)与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乙方)签订的《钢筋现场加工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提供场地、动力电、搭建工棚,电费由甲方支付;2、所有钢筋加工设备由乙方提供,乙方工人安全由乙方负责,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事故由甲方负责;3、加工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4、甲方料单应提前3天提交乙方,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工期要求;5、单价:盘圆盘螺同价每吨240元,重量按料单理论重量;郭明志在甲方处签字、原告赖长铣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原告赖长铣持有对账单及结算单原件各一份,其中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宝兴河小区二标段郭明志项目部与银海水泥制品厂对账单主要记载: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为宝兴河二标段郭明志项目部加工钢筋及供货如下:来料:盘圆136.897吨、盘螺111.503吨、合计248.4吨;送货156.969吨、盘螺103.944(其中∮6/2.2)、合计260.913吨、加工厂供料12.5吨;工地加工合计62.599吨、加工厂供料21.933吨;收货方为杨木长、供货及加工方为原告赖长铣,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赖长铣持有的德阳市鸿升公司郭明志宝兴河项目部钢筋及加工结算单上记载:加工厂加工数量为260.913吨、单价为140元,金额为36527.82元;超送盘圆数量为12.513吨、单价为3980元,金额为49801.74元;工地加工数量为62.599吨、单价240元,金额为15023.76元;工地加工本场供货数量为21.933吨、单价为3980元,金额为87293.34元;6盘螺补差价数量为2.2吨、单价为450元,金额为990元;合计189636.66元;郭明志在购货(发包)方处签字,原告在供货及加工方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此后,因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鸿升公司对合同及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补签,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原件、“2013年4月9日”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2013年11月27日”的《鸿升公司宝兴河小区二标段郭明志项目部与银海水泥制品厂对账单》、“2014年元月8日”的《鸿升公司宝兴河小区二标段郭明志项目部钢筋及加工结算单》原件上“赖长铣”署名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且四者形成时间应晚于收文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德阳市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文处理笺》中“办公情况栏”内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另查明,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为原告所设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我厂没有与鸿升公司签合同及结算,2014年4月9日,我厂没有与鸿升公司签合同及结算。对账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杨木长为郭明志聘用的工人。宝兴河小区项目南区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德阳国农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职员陈茂,该工地外墙公示的郭明志身份为优秀建造师。2014年7月2日,德阳国农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将宝兴河小区南区项目发包给鸿升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宝兴河小区二标段五工段多次发生劳务工人索要工资而停工闹事,严重危及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旌阳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出面处理,召集各方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我公司得知,鸿升公司将宝兴河小区南区二标段五工段工程转包给了郭明志,由郭明志自己组织施工,郭明志个人又将该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四川省钇灶劳务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闹事的正是四川省钇灶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由于工人闹事危及社会稳定也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故我公司要求鸿升公司立即纠正其违法转包行为,并收回宝兴河小区南区二标段五工段工程未完成的工程,由鸿升公司自己负责继续施工,鸿升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立即与郭明志解除了转包关系。被告陈述其对解除了与郭明志之间的转包关系口头告知原告,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2015)德民三终字第83号案件中,被告鸿升公司自认其已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郭明志,但其未在相关政府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公示,并且工地上对外施工公告的项目经理为郭明志。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二、郭明志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为银海水泥厂的负责人,《钢筋来料加工合同》、《钢筋现场加工合同》、对账单及结算单中载明的乙方合同主体为银海水泥厂,但是所有合同及结算单据中均未加盖公章,而是由原告赖长铣个人签名,且银海水泥厂明确表示未与鸿升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故由赖长铣个人作为原告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焦点二:郭明志能否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鸿升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郭明志,但其未在相关政府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公示,并且工地上对外施工公告的项目经理为郭明志,使得原告赖长铣有理由相信郭明志能够代表被告鸿升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其次,承揽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及对账单在事后补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也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鸿升公司没有证据否认原告赖长铣承揽加工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赖长铣与郭明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赖长铣与被告鸿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赖长铣向被告鸿升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鸿升公司未付报酬已属违约,现原告赖长铣主张被告鸿升公司支付报酬及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对账次日即2014年1月9日起算,对原告赖长铣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长铣支付报酬189636.66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长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三、被上诉人与郭明志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上诉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与郭明志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与郭明志签订的合同和对账单、结算单相对方均列明为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赖长铣仅仅作为代表进行签名,因此合同相对方应是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赖长铣非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虽然《钢筋来料加工合同》、《钢筋现场加工合同》、对账单及结算单中载明的乙方合同主体为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但是所有合同及结算单据中均未加盖公章,而是由赖长铣个人签名,且德阳市银海水泥制品厂明确表示未与鸿升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故由赖长铣个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单、结算单上载明的相对方均为郭明志,而非上诉人,郭明志虽为上诉人的建造师,但是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因此,合同相对方应为郭明志,而非上诉人。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和对账单、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但是郭明志作为上诉人的建造师,被上诉人认为郭明志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以此为由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资格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进行评判的问题,并不影响其成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郭明志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行为。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合同及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补签,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原件、“2013年4月9日”的《钢筋来料加工合同》、“2013年11月27日”的《鸿升公司宝兴河小区二标段郭明志项目部与银海水泥制品厂对账单》、“2014年元月8日”的《鸿升公司宝兴河小区二标段郭明志项目部钢筋及加工结算单》原件上“赖长铣”署名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且四者形成时间应晚于收文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德阳市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文处理笺》中“办公情况栏”内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这一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与郭明志有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显示,标明为不同年度的文件字迹形成时间属于同一时间形成,且该形成时间又晚于收文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德阳市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文处理笺》中“办公情况栏”内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这一情形与生活常理不符,而被上诉人也不对这一情况作出解释,郭明志也未到庭对此进行说明。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诉人欠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189636.66元加工承揽费用的事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赖长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均由被上诉人赖长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元汉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