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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84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中原银行鹤煤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于大厅填单台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29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上交盗窃所得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