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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斌、陈秀琴与钱华、钱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斌,陈秀琴,钱华,钱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744号申请执行人王斌。申请执行人陈秀琴。被执行人钱华。被执行人钱书英。王斌、陈秀琴申请执行钱华、钱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钱华、钱书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0日内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斌、陈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执行人钱华、钱书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上述债务,则申请执行人王斌、陈秀琴可以与钱华、钱书英协议以抵押房产(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某某东苑(一区)18幢703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被执行人钱华、钱书英应负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40元,由被执行人钱华、钱书英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钱华、钱书英所有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东苑(一区)18幢703室、常州市金坛区某某东苑(一区)18幢2号、常州市金坛区某某东苑(一区)18幢4号房屋,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钱华、钱书英所有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东苑(一区)18幢703室、常州市金坛区某某东苑(一区)18幢2号、常州市金坛区某某东苑(一区)18幢4号房屋,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核后并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坛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