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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维平、张秀兰等与呼和浩特市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范海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平,张秀兰,郑俊霞,郭世腾,呼和浩特市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范海利,郑永平,王交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890号原告:郭维平(系郭曙光父亲),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系郭曙光母亲),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俊霞(系郭曙光妻子),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世腾(系郭曙光儿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郑俊霞,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范云占,系公司董事长。被告:范海利,呼和浩特市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郑永平,南苑居委会支部委员,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丹,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交用,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郭维平、张秀兰、郑俊霞、郭世腾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范海利、郑永平、第三人王交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平、张秀兰、郑俊霞、郭世腾委托代理人付笑东、被告郑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彭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范海利、王交用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维平诉称;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暂结至2016年11月1日),以上合计金额为7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日被告彭海商贸公司和被告范海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范海利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现金,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款到期,借款方还需该款可经双方协商,继续使用。第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该笔借款交付于第三人王交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之后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被告彭海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范海利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永平辩称,当时原告把钱交给王交用,王交用把钱打入范海利账户。当时是由于盖楼房,我只是在上面签的字,对于借款本金多少我也不清楚,因为范海利给盖楼房,让我在上面签个字。第三人王交用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一、2010年9月被告范海利向原告郭曙光(又称郭三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50万元交付被告范海利。2010年9月双方签订《借条》记载:今借到郭三毛(与原告郭曙光为同一人)款项50万元,以借款人工程款作为抵押,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付清,到期一次付清本金,如借款发生一切纠纷由担保人负责。如款到期,借款方还需该款,可经双方协商,继续使用。借款人范海利签字捺印,担保人郑永平签字。二、第三人为被告范海利是原告郭维平借款的中间人。被告范海利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记载:今有范海利欠王交用经办利息款(2014年9月7日—2015年2月7日)56万元,及欠李日平款5万元,合计61万元。三、2016年11月30日被告范海利向原告出具《证明》记载:本人范海利自愿将南店村委会建设的鸿德学校工程款150万元转给郭维平100万元,第二笔转给郭曙光50万元范海利欠付郭维平和郭曙光的利息。2017年3月15日商量什么时候处理。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债务予以认可。《证明》中记载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四、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自认,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五、郭曙光于2013年开始向担保人郑永平主张担保责任。六、郭曙光于2014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郭维平系郭曙光父亲、张秀兰系郭曙光母亲、郑俊霞系郭曙光妻子、郭世腾系郭曙光长子。本院认为,被告范海利向郭曙光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范海利应按欠条上记载的还款期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虽未提供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其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范海利,但结合范海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范海利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范海利向王交用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范海利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由于出借人郭曙光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海利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被告郑永平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本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郭曙光平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郑永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鹏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维平、张秀兰、郑俊霞、郭世腾借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维平、张秀兰、郑俊霞、郭世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海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莉人民陪审员  张磊人民陪审员  张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