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文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胡文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梁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天侠,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德,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侠、赵鹏、被上诉人胡文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德在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7月17日,胡文德经胡×介绍到蓝天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具体工作是抹灰,7月22日胡文德在干活时受伤。因蓝天公司否认劳动关系,使胡文德的权益受损,无奈胡文德提起劳动关系认定的仲裁请求,蓝天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其将抹灰工程分包给胡×,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任何事故由胡×承担。仲裁裁决驳回了胡文德的请求。蓝天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胡×,胡×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即蓝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确认胡文德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蓝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蓝天公司与胡×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真实有效。蓝天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与胡×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双方签字及手印、盖章,且胡×为蓝天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已成既定事实。第二,蓝天公司与胡文德只存在劳务关系。胡文德自称经胡×介绍到蓝天公司延庆县吴坊营部队大院6150工程项目中进行抹灰工作。胡×为工地小包工头,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承包协议书》胡文德工钱由胡×与其约定、发放,由蓝天公司监督发放。工作期间,具体工作由胡×分配,工作量自己掌握,工程质量由蓝天公司监督。由此可见,胡文德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胡×承包,受胡×的管理并由胡×支付报酬,胡文德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所以,胡文德主张确认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综上,胡文德与蓝天公司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胡文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部队6150工程。2015年7月17日,蓝天公司将其中的抹灰工程转包给胡×个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胡×承包6150-延庆公寓楼、机务浴室工程的抹灰工程。承包价格按照每平米12元的标准计算,约定工期自7月17日至8月1日共计15天。同时约定:承包方对施工期间的工人安全负责,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含突发疾病)及由此所引发的费用都由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无关。2015年7月17日签订协议当天,胡×招用十二个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包括胡文德。胡×与胡文德系叔侄关系。胡×与胡文德约定日工资标准为320元。7月22日,胡文德在干活过程中用钢钉往砖上钉的时候眼睛被弹回的钢钉弄伤。胡×为胡文德支付工资4000元。2015年8月10日,胡×承包的工程完工。8月12日,蓝天公司将胡×承包的劳务费67470元全部结清。2015年8月1日,胡文德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8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胡文德的仲裁请求。胡文德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蓝天公司坚持认为与胡文德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841号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天公司存在将抹灰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胡×的行为,胡文德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其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因受伤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蓝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文德明确表示确认劳动关系仅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主张其他相应待遇,据此,法院对于胡文德要求确认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胡文德与蓝天公司自二○一五年七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蓝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胡文德与蓝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胡×常年承包抹灰工程,其手下工人全部由胡×本人分配工作、管理、发放工资,胡×作为班组长承包蓝天公司的零星劳务项目,蓝天公司只与胡×存在短期劳务关系,与胡文德不存在劳动关系;蓝天公司与胡×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胡文德是否在蓝天公司6150项目工作无具体事实依据,蓝天公司依据劳务承包协议已经全额发放了劳务费,但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中无胡文德。胡文德答辩称:蓝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蓝天公司将其承包的吴坊营部队大院6150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证人证言证明胡文德曾在吴坊营部队大院6150工程项目工作并受伤,胡文德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确认劳动关系仅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主张其他相应待遇。因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认定胡文德与蓝天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起始时间不精确,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北京市延庆县(2015)延民初字第06336号民事判决为确认胡文德与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