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尤善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尤善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243号申请执行人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薛伟(特别授权),系该××员工。被执行人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尤善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尤善斌。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与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尤善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鑫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仲信公司租金3220500元及违约金169500元;尤善斌对鑫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尤善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鑫顺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3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20元由鑫顺公司、尤善斌负担(此款仲信公司已垫付,由鑫顺公司、尤善斌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仲信公司)。因鑫顺公司、尤善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仲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诉讼中,轮候查封鑫顺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房产三处及土地两宗,查封鑫顺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张郭镇赵万村房产一处。执行中,扣划鑫顺公司银行存款20750元,扣除执行费,余款已全部转付申请执行人;查封鑫顺公司名下小型汽车三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查封鑫顺公司厂区内租赁设备弯头机三台、矫直机两台、冷轧管机两台;因司法评估入册机构均申请暂缓报名自愿接受执行程序中评估案件的办理,本案上述房地产及租赁设备评估程序已中止。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遂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地产及租赁设备,因司法评估程序中止,暂无法执行处置。查封的小型汽车,因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综上,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