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罪犯陈旭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089号罪犯陈旭,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射刑二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被告人陈旭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盐刑二终字第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陈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陈旭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财产刑未履行,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赃款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旭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