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向敏诉第一被告叶东风、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敏,叶东风,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57号原告:郑向敏。第一被告:叶东风。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茹,董事长。原告郑向敏诉第一被告叶东风、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向敏诉称,第一被告叶东风为了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第二被告吉林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位于松原市建华路西侧的联兴大厦第43幢11号公寓923号至932号公寓十套公寓房抵押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一被告叶东风拒绝还款,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十套公寓房屋转卖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叶东风偿还借款10万元,按照约定月利4%计算给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计算24个月,利息为9.6万元,本息合计共19.6万元。第二被告吉林省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给付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二被告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向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