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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明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60号原告李明,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振松,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存,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松,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王平,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明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建安公司)、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辉、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存及委托代理人刘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西海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西海湖公司与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宁夏西海湖清真牛肉养殖园区钢构生产车间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由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具体承建,约定: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保证金800000元,承包人进场后30日内无偿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向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缴纳保证金800000元。随后原告即按照约定逐步完成施工,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原告完成工程量及人工费共计420870元,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签章确认,被告西海湖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被告西海湖公司由于资金问题致使工程停止施工,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与西海湖公司协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9日,被告仅退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剩余700000元保证金、工程款及违约金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为被告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施工导致停工并终止合同,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870元,退还保证金7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923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1120870元÷3606%210日),共计11601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3日以后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及保证金之日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运建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该工程是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与被告西海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是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实际承包人,被告吉运建安公司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海湖公司在庭审期间已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需重新确认。被告西海湖公司应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吉运建安公司配合原告催要被告西海湖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批准被注销。原告李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吉运建安公司进行了质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处)一份,证明:1、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与被告西海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宁夏西海湖清真牛肉开发养殖园区钢结构生产车间项目工程,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支付、保证金等事项;2、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原告进场,在基础开挖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暂定价25%的钢结构材料备料款;3、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原告进场30日内,被告无息全额退还给原告;4、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如期向被告西海湖公司缴纳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保证金收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宁夏西海湖清真牛肉开发养殖园区钢构生产车间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支付、保证金等事项;2、该合同第九条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原告进场,在基础开挖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暂定价25%的钢结构材料备料款;3、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原告进场30日内,被告无息全额退还给原告;4、原告按约定缴纳8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系原告交给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之后,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又将该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西海湖公司,后西海湖公司又直接退还给原告100000元。三、进场通知书、停工通知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处)、现场签证结算单一份、施工图纸一套,证明:1、2015年4月14日,被告西海湖公司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前进场,至2015年5月22日完成施工准备工作;2、被告西海湖公司由于图纸、勘探等问题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书面通知原告工程停止施工;3、原告与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西海湖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完成现场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原告完成施工准备工作工程量共计420870元,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签章确认,被告西海湖公司现场负责人何均旭签字确认;4、何均旭系被告西海湖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现场签证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金额420870元,被告西海湖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四、返还保证金承诺书、还清工程款承诺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处),证明:1、2015年6月3日被告西海湖公司承诺2015年6月5日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6月12日前退还保证金400000元,6月19日前退还保证金800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80000元;2、2015年7月1日,被告西海湖公司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700000元、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每日2000元违约金;3、被告西海湖公司一再违反承诺不履行合同,其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4、于世良系被告西海湖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件相符,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西海湖公司负责人于世良代表被告西海湖公司承诺给原告承担支付款及利息,故被告西海湖公司和于世良是本案的债务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吉运建安公司没有付款责任。五、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西海湖公司的企业基本状况。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李明进行了质证:税务事项通知书二份、注销税务登记检查报告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5日批准注销税务登记及已停止经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因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与被告西海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均在该合同中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在该合同中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西海湖公司将宁夏西海湖清真牛肉开发养殖园钢结构生产车间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工程地点为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简滨东路南侧,建筑面积以蓝图为准,结构形式为土建及钢构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工包料),不包含设备及安装,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75天,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本合同自签订当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承包方进场30日内,发包方将该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承包方,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计价及取费标准、工程质量等做出了具体约定。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中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系工程承包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对本项目结算完毕之日,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自签订当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承包方进场30日内,发包方将该履约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承包方,该协议还对管理费及税金扣除、费用支付、工程计价及取费标准、违约责任、工程保修和保修期等做出了具体约定。2015年4月1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又将该800000元保证金交纳给被告西海湖公司。原告按约进入施工现场,并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5年6月3日,被告西海湖公司向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出具一份“鉴于我方图纸等各项准备工作尚未完善,我公司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原定施工合同暂停执行,待我公司各项准备工作完善(约7月20日),并书面通知吉运建安公司后再进行施工。”的通知书。后原告停工,至今尚未收到开工通知。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西海湖公司结算,产生工程款(包含人工费)共计420870元,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西海湖公司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何均旭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西海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20870元。被告西海湖公司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日先后向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承诺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但被告西海湖公司仅直接向原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尚欠700000元保证金未予返还。同时查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西海湖公司与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吉运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吉运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该《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吉运建安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吉运建安公司将从被告西海湖公司处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西海湖公司书面通知而停工,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理应支付已产生的工程款,又因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系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下设分公司,现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已注销,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承担,故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西海湖公司结算,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20870元,又因被告西海湖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0870元(420870元-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因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对其分公司(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认可,且该保证金(800000元)已由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交纳给被告西海湖公司,后被告西海湖公司退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吉运建安公司、西海湖公司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923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包含工程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涉案工程也未竣工交付使用,但原告与被告吉运建安第七分公司、西海湖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结算,利息应从双方结算起计息(即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5.10%计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320870元计算,利息为9818.62元(5.10%÷365天320870元219天),又因原、被告对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未约定,且该保证金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及合同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按计算公式[5.10%÷365天320870元天数(2016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支持。被告西海湖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发包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明工程款320870元、利息9818.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日),共计330688.62元,自2016年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计算公式[5.10%÷365天320870元天数(2016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支付;二、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李明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明合同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李明负担582元,由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 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