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纳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德宏与郭树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宏,郭树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磴纳初字第122号 原告张德宏,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土地租赁户。 被告郭树兵(又名郭树斌),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个体。 原告张德宏诉被告郭树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瑞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文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孙利香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宏与被告郭树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宏诉称:2015年10月8日上午7时许,原告看见被告将原告房后的所有空地都用彩钢围起来,占为己有,没有给原告留通道。原告正准备拆除时,被告啥话没说拿起手中的铁锹便砍向原告,砍了四锹后又将原告摁到在地将头部使劲往地上撞击。被被告的妻子和邻居康某拉开。被告又从家中拿出菜刀准备砍原告,被康某和被告的妻子推到旁边的家中。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做了勘验和笔录。原告被送往磴口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512元。后原告又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05元。2015年10月28日晚10时许,原告突然胸闷厉害,难以呼吸,当晚送往巴彦淖尔市医院,经诊断为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8223.7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791.93元。 被告郭树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已按协议给原告预留了2米的通道,原告却仍无理取闹造成工程损失3700多元,打烂被告的彩钢板,造成损失1500元。被告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发生的争执。其次,被告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512.03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医嘱,所以无需支付。此外,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误工损失应为90.1元/天,并且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所以应按8天计算赔偿而不是12天。第三,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无需承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 庭审中被告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按照2008年7月6日本人与场部签订的《租赁协议》,给原告留2米的地方。2015年8月12日,本人在清理后院土方,准备用水泥硬化后院,收购葵花时用。原告出来阻挠,给本人造成停工损失3700元。留出2米的地方,原告的老婆说不让走他的后门,因为收购葵花的季节到了,本人只好用彩钢板围起来。2015年10月6日和7日,原告以挡路为由,将本人的彩钢板打烂,本人又重新更换了彩钢板。期间原告还叫来场部领导庄某、马某到场查看。10月8日,原告第三次将更换的彩钢板用铁锹打烂。本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原告在抢夺铁锹时发生争执。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母亲来本人的便利店闹事一下午,无法营业,造成损失2000元。在派出所主持协商打架赔偿纠纷一事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派出所将本人拘留3天。当时本人雇用工人修房子,无奈工人停工3天,造成损失3450元。也由于原告的无理取闹,使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导致本人损失租金40000元。综上,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停工损失3700元、彩钢板损失1500元、工人工资3450元、租金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了反诉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磴口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打架事件中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2、磴口县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3、磴口县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花费医药费2512.03元。4、收据一张,证明在门诊治疗费用605元。5、盟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因打架引发原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不稳定性心脏病。6、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住院治疗4天。7、巴彦淖尔市医院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证明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8223.72元。8、收据2张,证明打车去磴口县医院花费150元,去盟医院租车花费300元。9、票据21张,磴口与场部之间车票15张,临河与磴口之间车票2张,临河与二团之间车票2张,巴彦淖尔市出租车收费票2张,证明护理人员交通费用282元。10、照片6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11、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原、被告打架当日早上7点左右,证人去车站送女儿,听说打架,进去后发现双方正打架,上前进行阻拦,被告进屋要拿菜刀,证人和被告妻子拦住了,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原告胳膊上有伤,其他没有看到。12、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邻居,证人证实,原告拆被告的彩钢板,被告用锹捅了原告的胸部两下,肩膀上砍了一下,看到原告胸口和胳膊上有红肿,没有看到原告还手。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宣读了调取的磴口县公安局巴彦套海派出所治安案卷卷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10、11、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9号证据中磴口至场部之间的车票认可8张。对于原告提供的4、5、6、7、8号证据被告不认可。对于法庭调取证据,原告认为被调查人高某没有如实陈述,被告认为被调查人黄某所述有不实。 本院认为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9号证据中磴口至场部的8张车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4、5、6、7、8号证据与案件无关联,与本案中双方的打架事件及原告的伤害事实间无直接因果关系,9号证据中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以上证据不进行确认。 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因地界及通道有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早上7点左右去拆除被告围起来的彩钢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闹事件,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当日去磴口县医院进行治疗,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512.03元,交通费96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不稳定性心脏病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8223.72元。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70.73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81.2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1791.93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事件,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地界存在不同意见,原告对被告围彩钢板的事情不满,但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渠道解决问题,而是用粗暴的方式自行拆除被告围起的彩钢板,引起打架事件发生,对打架事件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本次打架事件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项目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依据,原告所要求的门诊治疗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出院后在场部诊所继续治疗花费了医疗费,出院后是否需继续治疗无医嘱等证据证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进行的治疗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以上支出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因侵权致原告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因打架造成身体伤害,住院8天,各类损失费用以8天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但一直从事土地种植,原告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作标准计算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03元、误工费720.8元(90.1元/天×8)、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交通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等各项费用总额5008.83元的60%,计300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承担138元,被告承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军 审 判 员 韩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孙利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立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