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372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经通知仍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代忠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