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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童兰文与王章勇,王文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兰文,王文魁,王章勇,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870号原告童兰文,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魁,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红丰村。被告王章勇,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黄梅村。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向卫,执行董事。原告童兰文诉被告王文魁、王章勇、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德咏、杨继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兰文的委托代理人向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魁、王章勇、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兰文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被告王章勇、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被告王文魁支付两个月利息,现已逾还款期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1.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为268800元,2.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按照年息24%计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魁、王章勇、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王文魁,乙方:童兰文……,一、今借到童兰文现金800000.00元……,二、该款定于2014年10月8日还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三、在此期间甲方按每月偿还人民币叁万贰仟元,还款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担保人:王章勇,担保人: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公司……”。王文魁、童兰文、王章勇,重庆市新纽沃德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捺手印和盖章。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文魁按照月息4分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64000元,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页、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章勇及被告重庆新纽沃德通用航空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本院依法认为对保证责任的约定不明,原告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在主债务期间满后的6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在此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所以本院认为,二被告不再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中按照年利率48%多支付的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约定无效,因此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的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该为48131.51元,而被告实际支付64000元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为15868.49元将充抵本金,所以最终的本金应该为784131.51元。三、对于原告的诉请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按照本金80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为268800元;因对于超出年利率24%并未支付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因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充抵本金后,本金不再是80万元,而是784131.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兰文借款本金784131.5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童兰文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被告王文魁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艾朝辉人民陪审员  熊德咏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建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