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与张珂、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张珂,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负责人张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蔺鹰,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珂,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云,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晴亮,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以下简称达旗建行)因与被告张珂、第三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旗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蔺鹰、王忠义,被告张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云,第三人鑫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旗建行诉称,2008年11月,鑫源房地产公司向达旗建行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揭贷款,并提供了资金担保,双方签订了2008-00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鑫源房地产公司为其开发项目下的642户购房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在达旗建行处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此后,达旗建行向642户购房者发放了贷款6452万元。现已经出现了购房者逾期还贷的情形。依达旗建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达旗建行有权就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15001687636052550XXXX上的存款进行划扣以保证达旗建行的债权实现。2012年11月28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市中院)做出了(2012)巴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杨晴亮承担本案被告张珂诉案外人孔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保证责任,鑫源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4月3日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提供了执行担保。2014年6月28日,巴市中院出具了(2013)巴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鑫源房地产公司向张珂清偿债务2632866元及其利息。2014年7月2日又出具了(2014)巴执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将鑫源房地产公司在达旗建行的保证金专用账号上的存款900万元予以冻结,并出具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此冻结行为,达旗建行提出异议,并提出解除冻结的申请,但巴市中院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2013)巴执字第1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鑫源房地产公司在达旗建行保证金专用账户上存放的质押保证金5914483.87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将该《执行裁定书》送达达旗建行,并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达旗建行将质押保证金专用账户上的存款500万元扣划至巴市中院执行局的专用账户上。达旗建行就此提出口头异议,但巴市中院出具了(2013)达执字第101号《罚款决定书》,在万般无奈之下,达旗建行将500万元划至巴市中院执行局账户上。达旗建行在2014年8月21日向巴市中院递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停止对第三人存放于达旗建行处的质押保证金的执行、解除冻结、返还划扣的款项,但巴市中院于2015年3月12日做出了(2014)巴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达旗建行的异议申请。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达旗建行应该依法享有该案中达旗建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涉及到的鑫源房地产公司在达旗建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资金的质权,依法享有就该账户中资金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1、依法确认达旗建行对鄂鑫源房地产公司在达旗建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2、依法判令停止对鑫源房地产公司在达旗建行开立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并返还划扣的保证金5914483.87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珂承担。被告张珂答辩称,一、金钱质押不属于动产质押,不具备质权构成的法律要件,因此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为银行,金钱在银行的表现形式为银行存款。因此,在存款上必然也无法设定质押权,因为存款代表的金钱既然已转移所有权给存款银行,存款人即无法再次以该存款出质给银行,因为质物是不存在的。存款一经存入银行,即和银行的其他所有资金混同,无法特定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只有“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质押,方可作为质物出质。而在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了账户,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所质押的保证金处于“特定化”的状态。三、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从合同即保证金质押合同(或行为)无效。本案中,达旗建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15001687636052550XXXX上的存款进行划扣以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进行划扣”的行为即为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此约定属于典型的担保法律行为中的“流质条款”,这样的条款不应该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证金专用账户因其不具备保证性质而自始不发生担保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鑫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执行的款项是在达旗建行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储存的,是储存的600多户按揭贷款保证金,该款项从未动过,因为600多户的房产证均未办理,所涉及到费用1000多万均未缴纳,该款项也是作为600多位住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长期存在达旗建行。在2014年4月3日之前是杨晴亮以个人名字给孔XX提供担保,并没有鑫源房地产公司,杨晴亮在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下私自签字盖章,担保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出质人鑫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质权人达旗建行(乙方),达成了合同编号为2008-002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座落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东、平原大街南、体育场路北的“XXXX住宅小区”商住小区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2011年4月8日被告张珂与案外人孔XX形成借款合同,孔XX向张珂借款1000万元,同日杨晴亮为孔XX提供了1000万元的担保。2012年11月28日巴市中院做出了(2012)巴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晴亮承担张珂诉孔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3日鑫源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将该公司土地作为担保。2014年6月28日巴市中院做出了(2014)巴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鑫源房地产公司向张珂清偿债务2632866元及其利息。2014年7月2日做出了(2014)巴执字第101-1号裁定书,冻结了鑫源房地产公司在达旗建行账号为15001687636052550XXXX上的存款9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巴市中院做出了(2014)巴执字第101-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鑫源房地产公司在达旗建行存款5914483.87元。达旗建行于2014年8月26日向巴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巴市中院于2015年3月12日做出了(2014)巴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达旗建行的异议。上述事实,有(2012)巴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014)巴执字第101-1执行裁定书、(2014)巴执字第101-2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保证金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第三人鑫源房地产公司与达旗建行形成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虽然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但并不必然导致货币质押的设立,因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符合特定化标准,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所涉账户名依然是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在2014年7月2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达旗建行备注为“此账户为我行房地产按揭贷款账户”,同时对涉案账户的明细账亦表述为“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在对该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账户内资金并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该账户因不符合质押设定的公示性要求,达旗建行的质权并未设立,故其请求确认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并返还扣划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