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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莫勇与张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勇,张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08号原告:莫勇,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张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莫勇诉被告张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勇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建在五河县城关镇经营数码科技商店期间,向莫长客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6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让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建以办华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莫莉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建又向郑莉莉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7分,亦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建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12月11日举债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为此替被告偿还了莫长克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莫莉本金30000元、郑莉莉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00元。为了代垫被告的借款,原告以工资为担保向农商行办理“易贷卡”贷款偿还,利率为9.016-10.976‰。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103200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原告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判令被告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用农村土地补偿款及承包土地和房屋宅基地抵押偿还。被告张建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24日张建给莫长克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28日莫长克给莫勇出具的收到莫勇替张建还款39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莫勇作为保证人为张建代偿莫长克借款本息39000元。证据2、2014年11月20日张建给莫莉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7月25日莫莉给莫勇出具收到莫勇替张建还款30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莫勇作为保证人为张建代偿莫莉借款本金30000元,没有支付利息。证据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莉莉给莫勇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建向郑莉莉借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莫勇于2015年元月21日替张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2015年6月1日经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00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2015年7月25日莫勇又替张建偿还10000元。证据4、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淮光支行出具的莫勇“易贷卡”流水,证明莫勇是借贷款代偿张建的借款,张建应按该利息支付。被告张建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核对,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张建向莫长客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4个月,莫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建没有还款,莫勇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了本息39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建向莫莉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由莫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建莫勇还款,莫勇于2015年7月25日代偿了30000元本金,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8日张建向郑莉莉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7分,借款期限1个月,亦由莫勇提供担保。借款后到期后,张建一直没有还款,莫勇于2015年1月21日代偿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余款10000元,郑莉莉向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起诉,2015年6月1日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五民一初字00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张建没有还款,2015年7月25日莫勇又替张建偿还10000元。以上代偿款都是原告以工资为担保向农商行办理“易贷卡”贷款偿还,利率为9.016-10.976‰。本院认为:原告莫勇三次为被告张建借款提供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进行追偿。原告莫勇因被告张建不能及时还款共代偿了张建的借款本息10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张建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代偿款的利息,莫勇主张按其易贷卡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每次易贷卡利息不同,为便于计算,本院确定按月利率10‰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用农村土地补偿款及承包土地和房屋宅基地抵押偿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应偿还原告莫勇代偿款103200元,并分别从原告莫勇代偿款时(其中39000元从2015年4月28日、40000元从2015年7月25日、24200元从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莫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