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苏秀萍、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苏秀萍,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3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代表人方宏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莉,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邓永玲,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苏秀萍,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20层20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5233427-2。法定代表人郭英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璐,女,189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苏秀萍、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莉、邓永玲,被告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秀萍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秀萍发放贷款5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9号(禹洲.城上城一期)3幢1401室房产,该房产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由被告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秀萍发放贷款59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苏秀萍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至2015年10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35916.74元、利息3071.47元、罚息1.76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秀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5916.74元、利息3071.47元、罚息1.76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535916.74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以3071.4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9号(禹洲.城上城一期)3幢1401室)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秀萍、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苏秀萍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9号(禹洲.城上城一期)3幢1401室房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秀萍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JF8VAA字0092号)。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苏秀萍发放贷款5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9号(禹洲.城上城一期)3幢1401室房产。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3、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4、被告苏秀萍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贷款计收罚息;被告苏秀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5、被告苏秀萍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6、被告苏秀萍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9号(禹洲.城上城一期)3幢1401室房产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所计收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苏秀萍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7、保证人龙岩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苏秀萍发放了贷款59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苏秀萍已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35916.74元、利息3071.47元、罚息1.7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苏秀萍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9号(禹洲.城上城一期)3幢1401室房产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申请书编号为:2013龙房抵(预告)第7085号],该申请书载明房屋总价为852841元,抵押金额为590000元。2、在诉讼中,被告苏秀萍有归还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苏秀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26083.42元、利息2220.59元、罚息3.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秀萍、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秀萍多次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苏秀萍计收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苏秀萍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将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苏秀萍所有。被告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苏秀萍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秀萍追偿。被告苏秀萍、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526083.42元、利息2220.59元、罚息3.03元。二、被告苏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526083.42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2220.5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三、被告苏秀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9号(禹洲.城上城一期)3幢1401室房产[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申请书编号为:2013龙房抵(预告)第7085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苏秀萍所有。四、被告龙岩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秀萍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苏秀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苏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饶珊(代)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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