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塔尔气镇粗粮馆门前水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该道路北侧的排水沟石块相刮碰,致二轮摩托车档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邢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5.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取保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体痕迹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邢某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邢某投案自首说明、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主动投案,并能够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