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小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新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新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霞,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新店支行。负责人吴明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惠兰、方艺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上诉人刘小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新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18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霞、被上诉人工行新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兰、方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行新店支行返还存款5432元和定期利息36.59元并由工行新店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查明,刘小霞在工行新店支行处开立账户并领取工行理财卡(卡号为×××4926)。该卡有储蓄和理财的功能。刘小霞对该卡已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使该卡具有通过工行网上银行对外支付转账的功能,并领取了具有唯一身份确认工具的电子密码器。2015年1月3日刘小霞在该卡定存5600元,存期为3个月,2015年4月3日到期。工行新店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卡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通过云南省昆明市IP地址的网上银行发生两次转账业务,其中2015年3月27日下午13:47网转定期转入活期5604.52元,2015年3月27日下午13:49元网转支出5432元,收款人户名为“舒会敏”。2015年3月27日下午13:47,刘小霞手机收到工行新店支行通过短信系统发送给刘小霞的通知短信,短信内容为“您尾号4926卡27日13:47网上银行收入(定转活)5604.52元,余额6514.79元。【工商银行】”2015年3月27日下午13:49,刘小霞手机收到工行新店支行通过短信系统发送给刘小霞的通知短信,短信内容为“您尾号4926卡27日13:49网上银行支出(网转)5432元,余额1082.79元。【工商银行】”。2015年4月5日,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显示,刘小霞于2015年4月5日到该所报案。2015年4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出具受案回执,显示刘小霞信用卡诈骗案一案,该局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厦公翔(新店)受案字(2015)00195号。另查明,关于案涉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及电子密码器转账前必须进行如下操作:1、激活电子密码器并设定一个开机密码(激活密码在办理申请业务时由银行提供,开机密码由客户自己设定);2、通过登录银行的网上银行网站,输入网上银行的客户用户名及密码(该密码只有客户设定并知悉);3、按照网上银行转账流程进行转账操作,输入收款人账户、金额等信息后,银行交易系统根据操作步骤会向开机后的电子密码器随机发出动态交易密码,客户根据接收到的动态密码输入确认后转账成功。另,工行新店支行提供刘小霞账户下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录显示,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7日刘小霞在本案中通过网转的两笔资金转出之前,刘小霞有三次通过网上银行将定期存款转入活期存款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刘小霞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银行卡复印件1份、开户行信息复印件1份、转账IP地址1份、银行明细清单1份、报警回执1份、受案回执1份,工行新店支行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短信提醒清单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为证。另刘小霞提供通话明细详单欲证明刘小霞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其在厦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刘小霞手机于2015年3月27日的所有通话的通信地址位于厦门,不能证明刘小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刘小霞该证据不予认定。刘小霞主张其在2015年3月27日下午在证人赖小花被雇佣的店里泡茶聊天,并随身携带工行电子密码器。刘小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刘小霞在2015年3月27日下午12点多至下午3点多期间没有使用电脑登陆网上银行,也没有使用手机。因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小霞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在证人赖小花店里未进行转账操作,但无法证明其手机及电子密码器在刘小霞身上,故原审法院对刘小霞主张其于当天随身携带工行电子密码器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刘小霞在工行新店支行开立了个人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工行新店支行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金融服务并保证刘小霞账户内资金的安全,刘小霞亦有义务保管好账户、密码等个人信息以及电子密码器等网银操作介质。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工行新店支行在涉案的两笔转账中是否存在没有妥善保管储户资金安全的过错。首先,涉案交易属于网上银行电子交易,既与传统面对面式的柜台交易有显著区别,也与目前大量存在的基于卡片介质存储信息的银行卡POS机和ATM机交易不同,而是一种无纸化乃至无卡片介质的新型交易类型,具有即时性和随地性的特点,技术上无须也不可能规定网上银行的附加认证必须实现绑定某台计算机硬件或者IP地址。因此,这种交易在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对交易安全性的保护,除了发卡银行应提供较为充分的确认流程、先进且无显著漏洞的技术以及更为详尽的安全提示之外,作为对信息和密码个人掌握的持卡人而言,应承担相较其他交易更重及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才符合此类交易的实际和规律。工行新店支行在刘小霞申请开立个人账户及开通并提供网上银行服务时,已通过多层次、多途径、多种方式尽到充分明确的风险告知安全风险提示。对于涉案的转账交易信息,工行新店支行也通过短信系统及时发送短信告知刘小霞,其已尽到通知提示义务。刘小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银行短信通知不看不理,在事发后第八天才报案,过错明显。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小霞开通的网上银行业务,属于电子银行业务。银行提供服务时,并不直接面对客户,只能根据客户在申请服务时预留的登录密码及其提供给客户的具有唯一序号的电子密码器密码是否正确来识别是否客户本人发出的交易指令,继而完成后续离柜金融服务。故正常实行转账须进行如下操作: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涉及到刘小霞个人所持有的三项以上个人密码和信息,该转账过程具有高度保密性。且工行新店支行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在刘小霞涉案的两笔转账交易记录数据,均是由刘小霞所使用的唯一身份识别序列码的CIS编号发出的指令通过证书密码器完成的操作,该组证据具有一定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转账支付的交易流程,现无证据证明工行新店支行在管理账户资金的过程中对储户内资金管理及提供的服务存在过错,故刘小霞要求工行新店支行赔偿其个人账户内资金5432元和定期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小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小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小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行新店支行返还刘小霞存款5432元和定期利息36.59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工行新店支行在管理账户资金过程中对储户内管理及提供的服务没有过错”有误。一、刘小霞讼争账户内的资金5432元系被他人盗取是客观事实。二、刘小霞讼争账户资金被他人异地盗转,刘小霞并没有保管上的疏忽。刘小霞一直妥善保管银行卡及电子密码器,对上述被盗取的资金,刘小霞采取的是定期存款的形式,且相关密码刘小霞从未告诉其他第三人。刘小霞并不存在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而导致密码等相关信息被泄露的可能。三、工行新店支行应当对客户的资金安全尽到保护义务,本案刘小霞资金被盗取,恰好证明工行新店支行的系统存在漏洞和不安全因素。首先,刘小霞此次被盗转的存款资金本设定为定期存款。对于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变为活期存款,工行新店支行应有相关核实手续;其次,工行新店支行向刘小霞等客户的电子密码器存在设计漏洞,存在系统上漏洞,原审开庭中,工行新店支行出庭的职员也承认工行密码器存在安全问题。被上诉人工行新店支行辩称,本案讼争交易通过网上银行使用工银电子密码器转出,属于正常交易,刘小霞报警时间间隔较长,且讼争交易发生时,工商新店支行已向刘小霞发送短信提醒,刘小霞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存在过错,同时不能排除刘小霞本人转账的可能性。此外刘小霞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开庭时工行新店支行的职员陈述工银密码器存在安全问题,纯属捏造事实,工行新店支行代理人并未如此表述,工行系统并未存在安全隐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霞在工行新店支行开立了个人账户并领取理财卡、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新店支行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金融服务并保证刘小霞账户内资金的安全,刘小霞亦负有保管好账户、密码等个人信息以及电子密码器等网银操作介质的义务。其中,网上银行交易属电子业务,银行提供该项业务时,并不直接面对客户,只能根据客户在申请服务时预留的登录密码及银行提供给客户的具有唯一序号的电子密码器密码是否正确来识别是否客户本人发出的交易指令,继而完成后续离柜金融服务。如电子密码器与持卡人分离而被非持卡人持有,都将可能出现其他持卡人通过电子密码器进行网银操作的交易风险。因此,在该项交易中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好电子密码器的先履行义务。本案中刘小霞主张2015年3月27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被网银转走5432元,但根据查证事实,刘小霞当日下午已收到银行告知网银交易短信,但其迟至2015年4月5日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其负有证实2015年3月27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被网银转走5432元时该银行卡的电子密码器尚为其本人持有这一事实的举证义务。刘小霞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实电子密码器尚在刘小霞处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据此,刘小霞并未证实其已尽妥善保管电子密码器的先履行义务,故其无法进而主张银行对此存在的违约行为及相应违约责任,其原审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小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小霞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佳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