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天发、马兴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天发,马兴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65号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江山花园*栋。法定代表人:曾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刚,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凤凰东路6号,系原告风险合规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永超,男,1973年3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体育路*号康佳利*栋*单元**号,系原告行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天发,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片其林村*组*号。被告马兴花,女,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无业,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募役乡长冲村小烈山*组。现住址同上。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天发、马兴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刚、何永超及被告董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工程垫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以自有动产液压挖掘机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委托扣划,即被告将应当归还的利息存入扣款账户,每月21日为扣款日,但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209.43元,共计208209.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与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8209.4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息随本清(含罚息);2、判令被告马兴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安市西秀动抵字(2014)31号项下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天发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从2015年9月21日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我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马兴花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天发、马兴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董天发因工程垫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以自有动产液压挖掘机作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马兴花自愿与董天发向你行共同申请借款贰拾万元,并郑重承诺自愿与董天发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如董天发不能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则由本人自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承诺人:董天发(捺印)、马兴花(捺印)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天发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天发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8.6%确定,据此约定月利率为10‰,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被告在贷款期内将每月应当归还的利息存入扣款账户由原告扣划,每月21日为扣款日,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若被告董天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董天发提供其自有的液压挖掘机(机型为921C,机号为112757,发动机号为73211208)作抵押,如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被告马兴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安顺市西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液压挖掘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凭证为安市西秀动抵字(2014)31号。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将贷款200000元划入被告董天发的账户。被告董天发自2015年9月21日起开始未按约定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209.43元,共计208209.43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人民币4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天发的当庭陈述,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顺银监分局(安银监复(2013)1号)文件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天发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2张、逾期还款查询、还款清单,被告董天发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天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董天发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要求被告董天发归还与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8209.4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天发提供其自有的液压挖掘机作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在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到期,被告董天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清偿贷款本息,故原告对安市西秀动抵字(2014)31号项下的动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天发与马兴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被告马兴花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马兴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天发、马兴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209.43元,2015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若被告董天发、马兴花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其享有的安市西秀动抵字(2014)31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8元,共计人民币5548元由被告董天发、马兴花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