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新格与南阳市丹珠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丹珠水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新格,王建庄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丹珠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淅川县老城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毕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格。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建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丹珠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丹珠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新格及原审第三人王建庄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陈新格于2015年5月2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淅老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南阳丹珠水产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丹珠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民、马国伟,被上诉人陈新格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原审第三人王建庄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毕吉文系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4日,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进行公证,王建庄与南阳丹珠水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向王建庄借款10000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淅川县老城镇镇东路(产权证号:淅川县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文本中,借款期限显示”暂定:六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2014年1月17日,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向王建庄出具条据称”今借到王建庄捌拾万元整”;第二天即2014年1月18日,南阳丹珠水产公司账目记载收到王建庄建行转账30万元,陈新格及王建庄承认南阳丹珠水产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包含此笔30万元借款。后至2014年7月10日止,王建庄共分五次另向南阳丹珠水产公司支付借款合计65万元。2014年2月25日,王建庄与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在淅川县房管部门办理”房他证字第05067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建庄取得南阳丹珠水产公司所有的”淅川县房权证号老城镇字第号”房屋产权及”淅老集用(2001)字第6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该抵押权的主债权登记为”壹佰万元”。2014年11月30日,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向王建庄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王建庄壹佰柒拾伍万元整”,陈新格及王建庄承认南阳丹珠水产公司所出具的此条据为南阳丹珠水产公司与王建庄此前所有债务的总和,包含未履行的债务及双方共同认定的未支付利息。南阳丹珠水产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毕吉文自2014年1月18日开始,到2015年3月8日止,通过工商银行分12次共偿还王建庄33万元,其中两次共7000元是在2014年11月30日之后所还。王建庄多次通过电话向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催要欠款,南阳丹珠水产公司称其无力偿还,但王建庄亦未通过诉讼方式追讨。2014年12月19日,南阳丹珠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毕东峰。2014年12月1日,王建庄与陈新格签订《借款合同》,并向陈新格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陈新格1364000元,转账1100000元,其余现金,应于2015年2月8日归还给陈新格,逾期按日息3‰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由王建庄享有抵押权的房屋一栋(房屋他项权证第05067号)进行转抵押。该债务现已逾期,王建庄未能偿还陈新格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新格向原审法院承认王建庄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50万元,故王建庄对陈新格的债务只剩86.4万本金及滞纳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陈新格的申请,对南阳丹珠水产公司所有的”淅川县房权证号老城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进行了查封,并对陈新格提供担保的”宛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进行了查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予明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14)南智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作何解释?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三、南阳丹珠水产公司所偿还的3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四、陈新格是否有权要求在债权范围内对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向王建庄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及折价款优先受偿?五、陈新格诉请的滞纳金如何计算?对于第一个问题,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14)南智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期限的原文为”暂定:六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协议甲方即王建庄称期限是”六个月”,协议乙方即南阳丹珠水产公司称期限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即18个月,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究竟何种意见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此种状况应属于该条款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陈新格、王建庄及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均不能以此作为该协议是否已届履行期限的理由。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南阳丹珠水产公司最后一次即2014年11月30日向王建庄出具借条,双方认可南阳丹珠水产公司仍欠王建庄全部债务为175万元,该条据未约定履行期限,王建庄可以随时向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催讨。但王建庄在欠陈新格136.4万元到期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仅通过电话以口头催要,而不依法通过诉讼或其他强制手段行使债权,应当认为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陈新格造成了损害,故本案代位权成立,陈新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王建庄对南阳丹珠水产公司的债权。因王建庄随后偿还陈新格50万元,陈新格对王建庄的债权只剩余86.4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故陈新格应在该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对于第三个问题,陈新格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王建庄与南阳丹珠水产公司之间的所有借款协议、条据中,均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陈新格及王建庄称利息是双方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认可此意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南阳丹珠水产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偿还给王建庄的33万元应属所还本金。2014年11月30日王建庄与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对其之间的未清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认可南阳丹珠水产公司仍欠王建庄共计175万元,之后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又偿还7000元,故到本案开庭为止,南阳丹珠水产公司未履行债务为174.3万元。陈新格行使代位权,以该数额及陈新格对王建庄债权的共同范围内为限。对于第四个问题,抵押物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所有物之上所设,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定限物权,以债权存在为前提,是从属性物权,因主债务的存在、转移、消灭而相应变动。主债权被部分转让的,受让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部分债权行使抵押权。本案中,陈新格代位行使王建庄对南阳丹珠水产公司的部分债权,事实上该部分债权已经由王建庄转移给陈新格,陈新格可以在此范围内行使王建庄对南阳丹珠水产公司的抵押权。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向王建庄提供的抵押物”淅川县房权证号老城镇字第号”房屋产权及”淅老集用(2001)字第6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债权登记为”壹佰万元”。故对于陈新格在债权范围内对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向王建庄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及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受偿不得超过100万元。对于第五个问题,陈新格与王建庄在2014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借据”中约定”今借陈新格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肆仟元整(¥1364000:转账1100000元,其余现金),应于2015年2月8日归还给陈新格,逾期按日息3‰收取滞纳金”,陈新格以此为据,在诉请中要求判决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364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陈新格与王建庄所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借款合同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陈新格与王建庄原约定的”逾期按日息3‰收取滞纳金”超出诉请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对陈新格诉请的计算方法予以支持。根据陈新格与王建庄的约定,借款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8日,王建庄于2015年2月16日向陈新格偿还了50万元,故对陈新格诉请的”滞纳金”计算应为: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3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新格诉求的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的部分”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新格可以在其对王建庄的债权范围内,对南阳丹珠水产公司行使代位权,并对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向王建庄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应当向陈新格支付86.4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3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总额不超过174.3万元;陈新格可在86.4万元及滞纳金范围内,就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向王建庄提供抵押的”淅川县房权证号老城镇字第号”房屋产权及”淅老集用(2001)字第6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及折价款优先受偿,总额不超过1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市丹珠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新格支付86.4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3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总额不超过174.3万元;二、原告陈新格可在86.4万元及滞纳金范围内,就被告南阳市丹珠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王建庄提供抵押的”淅川县房权证号老城镇字第号”房屋产权及”淅老集用(2001)字第6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及折价款优先受偿,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80元,由被告南阳市丹珠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990元,原告陈新格承担8090元。南阳丹珠水产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95万元借款是否到期,要看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是否到期,借款期限在没有查到公证借款协议原始笔录,查明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能说明王建庄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代位权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80万元和175万元借据问题,其最后一次即2014年11月30日向王建庄出具的借条,并非原判认为的是对仍欠王建庄全部债务175万元的认可确认,该借据是源自王建庄与其入伙合意的承诺。原判查明事实部分日期错误等。请求依法改判。陈新格答辩称,公证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正确理解意思为借款期限六个月,其亦尊重原判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的认定。王建庄与南阳丹珠水产公司175万元的借款总额应当得到确认等。王建庄述称,经公证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在原审起诉前到期,175万元的借据系对此前所有未履行债务的结算,包括未履行的债务和未结算的利息,原判认定不存在借款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公证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期限问题,原判认为属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正确,原判对此已作评述。关于175万元借据问题,南阳丹珠水产公司认可该借据真实,该借据明确载明”今借到王建庄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据上有南阳丹珠水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毕吉文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原判采信该证据并作为裁判依据正确。关于南阳丹珠水产公司称原判部分日期错误问题,其所称两处错误分别位于陈新格诉称部分和提交证据部分,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原审法院亦已制作裁定对此两处笔误予以了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丹珠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