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庆现与被告袁照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现,袁照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010号原告:袁庆现,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照省,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庆现与被告袁照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庆现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照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现诉称:农历2015年10月5日,任敬友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农历2015年10月5日至农历2015年12月29日,分三期偿还,被告袁照省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农历2015年11月以来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后,任敬友及本案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后拒不偿还下余借款,请求被告袁照省偿还下余借款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照省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农历2015年10月5日,任敬友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农历2015年10月5日至农历2015年12月29日,分三期偿还,分别为农历2015年10月15日还款20000元;农历2015年12月15日还款20000元;农历2015年12月29日还款20000元。被告袁照省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农历2015年11月以来,任敬友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下余借款42500元,任敬友及本案被告袁照省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庆现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敬友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袁庆现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庆现依约定向任敬友提供了借款,被告袁照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与任敬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均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袁庆现请求被告袁照省返还借款余额4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照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照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庆现人民币425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袁照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