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曾令政与陈大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政,陈大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政,男,193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委托代理人:严待,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德英(曾令政之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齐瑞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印,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令政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8日,曾令政与案外人杨子珍、赵克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商定,将杨子珍的乌市木金沟片石场、赵克永的新星采石场、曾令政的猛进沟片石场合并为一个经营实体,办理一个经营手续,联合经营石料开采;名称为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法定代表人为杨子珍担任;统一组织,分散经营(杨子珍经营木金沟片石场,赵克永经营新星采石场,曾令政经营猛进沟片石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办理证照所需要的费用,和依法交纳的税金,凭票由甲、乙、丙三方均等分担;合作各方根据矿山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为了统一管理减少开支经三方商定将三个矿山整合为一个经营实体,保留杨子珍的经营手续,废止曾令政、赵克永的经营手续。2010年4月7日,曾令政与陈大印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曾令政)将猛进沟片石场已开采面的一半转让给乙方(陈大印),以南北走向中间以界桩为准。乙方开采北面,甲方开采南面,互不干扰;2、转让价款七万五千元整,此款已经一次付清,由厂方负责收取;3、甲方为乙方提供住房,不收取租金;4、矿山开采具证为原木金沟新星采石场、猛进沟采石场、三家合伙协议为凭,有关开采手续齐全由企业法人保管;5、转让后生产费用自付,企业应该交付的各种费用按六家应付的费用平摊;6、甲方前期的债权债务和各种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因此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3年3月19日,双方就猛进沟片石场现木金沟片石场3号采点的另一半转让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曾令政)自愿将3号采点的另一半转让给乙方(陈大印),转让价款为柒万元整。2、转让款支付方式:两年付清,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肆万元,余下叁万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3、在合同签字之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转让后的一切权利属乙方所有,企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与陈明宏的承包合同自行终止,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陈大印向曾令政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曾令政亦按约定将猛进沟片石场交付陈大印经营。后陈大印遂与案外人杨子珍等人继续履行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013年11月23日,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甲方)与乌鲁木齐市木金沟片石场(乙方)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补偿乙方总费用5305678.5元,乙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乌鲁木齐市木金沟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片石场的相关所有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杨子珍作为投资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陈大印、赵克永、郝万富、陈世瑞作为合伙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2月18日,曾令政以陈大印、杨子珍、赵克永、郝万富、陈世瑞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征迁补偿款,后又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曾令政撤回起诉。2014年9月18日,曾令政又以杨子珍、赵克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撤回仲裁申请,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乌仲决字第129号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准许申请人曾令政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10月15日,曾令政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但欠缺生效要件的可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曾令政诉请其与陈大印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其庭审中陈述的理由认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曾令政的诉请与理由相互矛盾,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曾令政并无独立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双方转让权利义务涉及的矿场经营权自始至终在案外人乌鲁木齐市木金沟片石场名下,法定代表人为杨子珍,最终该片石场因政府征收而注销采矿相关手续。曾令政的权利依据为其与案外人杨子珍、赵克永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曾令政将自己的合作经营权利义务经案外人杨子珍、赵克永同意一并转让给陈大印,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未生效要件,故对于曾令政主张《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曾令政的诉讼请求。曾令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曾令政与陈大印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即自治区地矿局的依法批准。原审判决认定曾令政转让《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经杨子珍、赵克永同意即可,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曾令政与陈大印之间的转让合同受让的是采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是同一个概念,转让经营权就是转让采矿权。二、曾令政与陈大印签订的转让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至今未经自治区地矿局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未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曾令政与陈大印签订的两份《转让合同》未生效。陈大印针对曾令政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和曾令政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曾令政诉称的未生效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令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令政认为其与陈大印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采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行政部门批准,现该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该合同未生效。经查,乌鲁木齐市政猛进沟片石场的经营者为曾德明,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8日,2011年4月1日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乌鲁木齐市政猛进沟片石场于2004年3月3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乌鲁木齐市政猛进沟片石场曾经具有采矿许可经营权,但采矿权期限已于2007年3月届至,曾令政并非为乌鲁木齐市政猛进沟片石场采矿经营权的经营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具备采矿许可证。本案中,曾令政与案外人杨子珍、赵克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成立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并以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名义申请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曾令政与陈大印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曾令政仅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合伙人,其享有的是该片市场的合伙经营份额,曾令政本人并不享有采矿许可证,其转让的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部分合伙份额,采矿权既不能等同合伙份额,亦不能等同经营权,上述转让合同非系对采矿权转让的约定,该转让行为已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陈大印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项,上述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曾令政认为经营权与采矿权系同一概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曾令政要求确认与陈大印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曾令政已预交),由上诉人曾令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