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林华与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华,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初字第66号原告蒋林华。委托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马卫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该市法制办副主任。原告蒋林华诉被告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26日向被告市国土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联辉,被告市国土局的行政负责人莫志强、委托代理人张锦超,被告市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吴青峰、委托代理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查明当事人蒋林华是万石镇余镜村村民,在万石镇余镜村拥有一处宅基地。1998年11月30日和桥镇和桥村(现和桥镇永兴村)向和桥镇政府报送了《宜兴市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后1999年12月30日宜兴市和桥镇土地管理所发出了NO.9901903号《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2000年12月12日宜兴市国土管理局依据该许可证予以土地登记,颁发了宜集用(2000)第0220009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宣布NO.9901903号《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宜集用(2000)字第0220009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原告蒋林华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宜府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原告蒋林华诉称:其系位于宜兴市和桥镇和乐新村425号房屋产权人,其从1986年起跟随周进生打工,到1999年周进生拖欠其十几万元工资,当时周进生将和乐新村自建房屋优惠卖给原告。2000年,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女儿听说周进生将该房屋又转卖给他人,故想找周进生理涉,周于2011年去世。2014年,原告找当地居委会开证明,同年6月11日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告知书》,告知拟决定撤销原告在和桥镇永兴村(原和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申请听证,后被告市国土局在召开听证会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原告收到后不服于同年7月23日申请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5]宜府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通知。原告认为市国土局作出通知前未经认真调查,违反行政执法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不作调查,不听取相关证人证言,行政不作为,原告对此坚决不服,故其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2、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5]宜府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因有人举报原告非和桥户口,其在万石镇、和桥镇均有宅基地,且在和桥的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立案调查,经查发现举报情况属实,拟决定撤销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听证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召开听证会,根据调查情况和听证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撤销该土地审批及土地登记。被告对原告的撤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所述该土地是从周进生处抵债所得,周进生未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抵债行为只是民事行为,成为土地权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批及登记发证过程中被告均不予认可;2、被告向原告发证的土地权源依据是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3、原告并非和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万石镇已有宅基地,却在本案的民房建设用地审批中填写为和桥村沈家组人,其申请建房的理由也属虚构,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许行政许可的,可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该宅基地审批及发证无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主体及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为市国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复议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蒋林华是万石镇余镜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1999年12月30日宜兴市和桥镇土地管理所发出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2000年12月12日市国土局依据该许可证予以土地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国土局通过调查查清申请人确实一户拥有两处宅基地的事实,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三、行政复议案件可依法进行书面审理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政不作为,正是因为原告以房抵债后造成一户两宅,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所以市国土局才要撤销其在和桥镇的宅基地登记,故市国土局的撤销决定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都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房屋所有权证》;4、2014年8月20日和桥派出所的《证明》;5、《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6、《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7、建筑物登记地址四方确认书;8、宜兴法院开庭通知;9、(2014)宜民初字第2150号通知书;10、(2014)宜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书;11、(2014)宜民初字第2150-1号民事裁定书;12、购房协议;13、补充协议;14、收条;15、收款收据;16、2014年8月20日纪要;17、陆爱娥行政诉状;18、(2014)宜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受理通知书;19、2015年1月23日市国土局的告知书;20、宜土听(2015)第1号听证通知书;21、《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22、2015年3月30日的告知书;23、建房审批表;24、2015年7月9日的《证明》;25、[2015]宜府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6、2014年12月23日的《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立案呈批表;2、通知书;3、送达回证;4、告知书;5、听证申请书;6、听证事项呈批表;7、听证通知书;8、和桥镇永兴村村委会证明;9、万石镇余镜村村委会证明;10、《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11、《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12、撤销土地审批及土地登记呈批表;13、听证笔录;14、听证意见书;15、[2015]宜府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2015]宜府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蒋林华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市国土局自己做出的,仅是程序性的材料,实体上不能证明什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程序上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购买的房屋不是农村的宅基地,而是临街联排上下层门面房中的一间,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商铺的建房审批、土地审批材料;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程序性材料,与实体无太大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中原告陈述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观点不认可,没有记载听证中原告讲述的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提供的相关事实作调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复议决定的结果不认可,市政府并没有进行调查和开庭、质询,没有很好的履行作为复议机关的职责,行政上不作为。被告市国土局对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24、2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9-21、23、25没有异议;对证据22是听证程序中的材料,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9-21、23-26没有异议;对证据22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9、12-1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未在上面签字,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也未书面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5、6,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18,系案外人提起诉讼形成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23、25,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26,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林华系宜兴市万石镇余镜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土地证证号为宜集建(1993)字第271600099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54.8平方米。1998年11月30日的《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中载明:申请人为蒋林华,家庭住址为和桥村沈家组,申请宅基地面积106㎡,其中建筑占地81.76㎡,申请建房理由为原湖滨路拆迁房补办手续,宜兴市和桥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宜兴市和桥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宜兴市和桥镇土地管理所分别在该审批表中签署同意补办手续的意见并盖章确认。1999年12月30日,宜兴市和桥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编号为NO.9901903的《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户主姓名为蒋林华,地址为和桥镇和桥村沈家组,宅基地面积为106㎡,其中建筑占地81.76㎡,注意事项为“土地登记补办”。2000年12月12日,被告市国土局向蒋林华颁发了编号为宜集用(2000)字第02200097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蒋林华,座落和桥镇和桥村沈家组,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90.70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市国土局在接到群众信访举报反映蒋林华骗取宅基地审批发证手续问题后正式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蒋林华送达《告知书》,告知其拟决定撤销其在和桥镇永兴村(原和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并依法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5年1月23日,蒋林华向市国土局书面申请举行听证。同年3月30日,市国土局组织召开听证,听取了蒋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市国土局经过调查后认定蒋林华存在一户拥有两处宅基地的事实,并将相关处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宣布前述《民房建设使用土地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蒋林华收到该通知后不服,于同年7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收到蒋林华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8月14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宜府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蒋林华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市国土局所作的宣布无效的通知是否合法,以及被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蒋林华的户籍位于本市万石镇余镜村,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并在1993年办理了土地登记,现其在和桥镇永兴村(原和桥村)也登记拥有另一处宅基地,显然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市国土局认定蒋林华的该项违法事实清楚。《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撤销原土地登记”。市国土局查明本案所涉申请人为蒋林华的《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上记载的内容不实,决定对原依据该虚假的信息作出的《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宣布无效,并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撤销了依据该许可证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宣布该土地确权登记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蒋林华提出该房屋系由其从案外人周进生处抵债购买而来,且由周进生协助其办理了土地、房屋产权证,上述《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上也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审批,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隐瞒事实骗取农村宅基地的情形,如果原告存在造假的情形,那么相关部门也是联合造假,属于明显的违纪违法情形,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另外周进生将该处宅基地房屋一房二卖,严重损害其正当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房屋是否存在一房二卖侵犯原告正当权益的情形属于民事纠纷,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被告市国土局查明审批表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对依据该虚假的申请材料所作的用地许可和土地登记依法予以撤销宣布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审批表中蒋林华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法院对该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该签名并非蒋林华本人所签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蒋林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蒋林华作出《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蒋林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林华要求撤销被告宜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宣布行政许可、确权登记无效的通知》以及要求撤销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宜府复(决)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蒋毅斌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