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腊保诉被告虞军勇、孙水苗、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腊保,虞军勇,孙水苗,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92号原告:陈腊保,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虞军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孙水苗,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孙周玉,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石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陈腊保诉被告虞军勇、孙水苗、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哮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保、被告孙水苗的委托代理人孙周玉、被告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腊保诉称:陈腊保与三位被告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虞军勇、孙水苗(虞军勇与孙水苗系同居男女朋友)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陈腊保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期两个月,石军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有书面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陈腊保多次向三位被告催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遂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虞军勇、孙水苗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石军承担还款连带责任。陈腊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虞军勇、孙水苗向陈腊保借款4万元及石军作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虞军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孙水苗辩称:2014年5月17日陈腊保借款给虞军勇时,孙水苗虽然与虞军勇同居生活,但该借款系虞军勇所借,也是虞军勇所用。2014年8月孙水苗就与虞军勇分手。孙水苗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对孙水苗的诉请。孙水苗未提交证据。石军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已付了二至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虞军勇给了1万元予石军去还款,但石军未还款,过了一星期后,虞军勇又拿回该1万元。石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孙水苗、石军对陈腊保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陈腊保证据认证如下:借条中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三(分)计算”超过法定标准,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其他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虞军勇、孙水苗向陈腊保借款4万元,并出具填充式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腊保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三(分)计算,借期2月。身份证号:34**************57、3****************1孙水苗联系电话181****1111。借款人:虞军勇2014年5月17日本人自愿担保此笔借款到还清之日止。身份证号:34**************53联系电话155****3328担保人:石军2014年5月17日”。后虞军勇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余下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陈腊保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准所请。另查,在涉案借款期间,孙水苗与虞军勇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2014年8月孙水苗与虞军勇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涉案借款期间,孙水苗与虞军勇系同居关系,而且孙水苗亦在借条上签名,虽然该签名位置在其身份证号码后面、“借款人”栏的右上角,而不在“借款人”栏处,但是孙水苗是成年人,应知道在该借条上签名的利害关系,且其身份证号码及签名均在虞军勇身份证号码之后,同时孙水苗不能举证证明其以“证人”、“在场人”或其他不是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的理由,故应认定孙水苗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孙水苗辩称其不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虞军勇、孙水苗向陈腊保借款,陈腊保提供了借款,陈腊保与虞军勇、孙水苗之间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腊保已依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虞军勇、孙水苗应依约定及时还款。虞军勇、孙水苗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双方约定的月息3%即年利率36%已超过法定标准,现陈腊保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军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石军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本人自愿担保此笔借款到还清之日止”,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石军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陈腊保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对陈腊保诉请虞军勇、孙水苗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石军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石军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虞军勇、孙水苗追偿。虞军勇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军勇、孙水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腊保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石军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石军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军勇、孙水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虞军勇、孙水苗负担,被告石军对被告虞军勇、孙水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哮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