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52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谢维瑛与谢思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23民初436号原告谢某某,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某某,女,系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2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谢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谢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认识,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日生育长女杨云美,200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杨某荧。长子出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在岚头镇计生站实施结扎手术。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纠纷,至今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爱酗酒,只要一喝酒就无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外出务工。现已经与被告分开两年左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金沙县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有存款15000.00元,无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长女杨云美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杨某荧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及存款150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被告谢某军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多年来,吵架是事实,但并未打过架。原告所说的15000.00元存款是原告自己存的,密码我也不知道,存折放在家里的,存款和取款都是原告自己负责,我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离婚的原因是我2013年干活肠道受伤,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家里经济有点紧张,原告用钱不节约,我就说原告,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她说要出去打工,我说孩子还小不要去了,但她不听,后来还是出去打工了。去的时间是2014年,去了之后,我给她打电话她也不接。我与原告婚后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且两个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影响大,我希望能和原告和好关系,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2000年8月1日生育长女杨云美,2009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杨某荧。2013年原告干活时将肠道损伤,不能从事生产和劳动,导致家庭经济拮据,双方因此常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主张被告酗酒和常殴打原告,但未举证予以证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当庭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谈婚,双方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能维持一般的夫妻感情,虽然2013年被告肠道受伤造成家庭经济紧张,原、被告产生矛盾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外出打工后不管家里,这是不对的。家庭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巩固,夫妻感情应由双方共同培养、共同呵护,原、被告现虽然因原告外出打工已分居两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只要原、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正确对待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军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朝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