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廖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643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某,农民。原告廖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星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望江县麦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办理酒席并同居。1995年8月11日生女项云,2002年9月19日生子项业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1999年开始,双方争吵时,被告都殴打原告,2015年12月23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因此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项某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望江县麦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办理酒席并同居。1995年8月11日生女项云,2002年9月19日生子项业成,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12月2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望江县鸦滩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望江县鸦滩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卡片及望江县公安局鸦滩派出所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儿育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与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