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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安祥、张建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祥,刘某,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祥,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身份证号码:×××923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海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法定代理人陈颖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1077。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上诉人陈安祥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陈安祥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东莞市××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陈安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