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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曾申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曾申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614号原告: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查权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申扬,男,1968年01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法定代表人:王正智,该公司经理。原告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曾申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公司、曾申扬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捷公司、曾申扬诉称:皖N×××××号牵引车、皖H×××××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华捷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曾申扬。该车在被告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1月27日4时左右,朱修平驾驶该车辆在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庙镇余楼村路段时,不慎将路边的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K782基站围墙撞裂,发生车辆损坏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修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皖N×××××号车损59229元、皖H×××××号车损2700元、施救费5500元、第三者财物损失4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754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华捷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原告曾申扬身份证,挂靠服务协议,受损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朱修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已当庭核对原件),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身份以及发生事故时,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齐全、合法的事实;2、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以及由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3、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两份以及号码为0004305、0004306的票据、维修登记表9份、维修发票10份,证明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的事实;4、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申扬已经赔偿案涉事故第三人财产损失4000元的事实;5、皖N×××××号牵引车和皖H×××××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均为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皖N×××××号牵引车、皖H×××××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华捷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曾申扬。案涉车辆均在被告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2015年11月27日4时左右,朱修平驾驶案涉车辆在河南省固始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庙镇余楼村路段时,将路边的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K782基站围墙撞裂,发生车辆损坏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修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一定的车辆自身损失和他人财物的损失。经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协调,原告曾申扬赔偿了李运福承包管理的K782基站围墙损失4000元。原告自身车辆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皖N×××××号牵引车损失59229元、皖H×××××挂车损失2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5500元,综上案涉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429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捷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因碰撞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情形之一。原告华捷公司作为皖N×××××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曾申扬作为皖N×××××号牵引车和皖H×××××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案涉车辆因碰撞所造成的车损以及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两原告已先行向受害人赔付),向被告六安公司索赔。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曾申扬车损合计7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申扬向他人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申扬向他人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