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宪民与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民,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733号原告:张宪民,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宪民与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诚信房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宪民从未在濉溪县居住,所出具的在濉溪县濉溪镇辖区居住的证明虚假,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宪民的经常居民地不在本院辖区,诚信房产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经征求张宪民意见,张宪民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张宪民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