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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指使农安县合隆镇金樽KTV服务员李某乙、温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金樽KTV门前用拳脚将苏某某打伤。经鉴定,苏某某外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丙、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温某某、李某甲证言;(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四)被告人鞠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故意伤害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某系农安县合隆镇金樽KTV库管员,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鞠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农安县合隆镇金樽KTV服务员李某乙、温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金樽KTV门前用拳脚将苏某某打伤。经鉴定,苏某某外伤构成轻伤。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鞠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住院病历。4、谅解书、收条。5、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证言。2、证人杨某某证言。3、证人李某乙证言。4、证人韩某某证言。5、证人温某某证言。6、证人李某甲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鞠某某供述。(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作案现场的情况。(六)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鞠某某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鞠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审 判 长  郭庆玺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