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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利光、陈少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利光,陈少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56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豪,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利光。被告:陈少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利光、陈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利光、陈少英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38750.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利光名下牌号为浙C×××××别克牌SGM6521ATA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工行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7日,被告陈利光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陈利光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别克牌SGM6521ATA型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116000元,余款24万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72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陈利光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支付金额为6690元,每期偿还6666元,被告陈利光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25032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707元,以后每期偿还695元;如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利光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陈利光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别克牌SGM6521ATA型轿车(发动机号:121930026)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少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陈利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利光向工行瑞安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浙C×××××别克牌SGM6521ATA型轿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为被告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6月29日,涉案车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涉案车辆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陈利光于2012年10月24日透支了购车款24万元。后被告陈利光的透支款出现逾期,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陈利光垫付38750.4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陈利光签订《担保合同》后,收取了保证金72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利光向工行瑞安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了被告陈利光所欠的借款本息38750.4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陈利光与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交纳给原告保证金7200元,从保证金的性质出发,该款应先用于偿还被告陈利光的欠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与原告主张的款项相抵扣,故被告应偿还的代偿款为31550.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利光偿付代偿款及自代偿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光、陈少英提供二人所有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原告系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原告依法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二被告提供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少英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光、陈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550.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利光、陈少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SGM6521ATA型轿车(发动机号:121930026)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利益前提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0.5元,被告陈利光、陈少英共同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