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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良俊与李启昭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9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34号原告:刘xx,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李xx,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与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的判决书及该案中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词中已明确将被告(车主:李xx车牌:粤A.HD0**)的白色双环汽车交付及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该辆汽车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车辆(粤A.HD0**)交付给原告,并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1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辩称:在前一诉讼中是判决涉案车辆属于原告使用的,只是由于当时购车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所以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车辆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被告从未使用涉案车辆。被告同意将车辆过户至原告的名下,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刘xx的(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案件,在该案中,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刘xx出售了货物(包括汽车一辆),要求刘xx支付货款。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判决刘xx向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在该案一审期间,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及相关货物包括了双环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HD0**。该案判决后,刘xx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后,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在该二审判决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xx认为买卖涉及车辆没有交接和过户,但又主张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付车辆与约定品牌不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车辆的交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未接收过涉案车辆;并称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是因为2005年时涉案车辆的价值(原告与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交易价格)是10万元,现在接近10年了,车辆应该已经要报废,故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和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称没有具体依据,但当时10万元与现在10万元的价值是不同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云某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代理词,被告提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与涉案车辆相关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刘xx和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车辆是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购买,并登记于被告名下,对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没有异议,故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法有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及赔偿损失,但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北京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xx之间已经完成了车辆的交接,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粤A.HD0**车辆过户至原告刘xx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50元(该费用本院已预收,原告同意不退回,由被告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