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培坤、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王培坤,王秀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583号原告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明,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光星,男,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培坤,男,生于1962年12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秀青,女,生于1961年6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王培坤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川公司)与被告王培坤、王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王光星、被告王培坤、王秀青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清川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培坤以为原告联系业务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4张借据,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截止今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做成任何业务,又不归还借款。无奈之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培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没有以联系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称的四笔借款均是答辩人在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从事业务员工作时,因联系胜利油田业务向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也并非是答辩人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而是因联系业务在该厂财务部门领取的活动经费。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在任何单位都是这样的,这是财务制度,从单位财务部门取款应先出具借条,然后再进行报销,这也是众所周知的道理。这四笔款项答辩人也全部用于了联系业务。答辩人不知原告是从何处取得这些借据,编造事实来让答辩人还款,这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秀青辩称,涉案款系被告王培坤给济南市张夏水暖器材厂联系业务时从其财务部门领取的经费,用于联系业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王秀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清川公司主张被告王培坤系为其对外联系业务而向其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四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刘坤有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清川公司应按其单位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清川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清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