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菊珍与蔡绍华、冯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菊珍,蔡绍华,冯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003民初498号原告:马菊珍,女,1964年4月5日出生,住奎屯市。被告:蔡绍华,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奎屯市。被告:冯有华,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奎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菊珍诉被告蔡绍华、冯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菊珍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蔡绍华名下的位于奎屯市哈英德25栋2单元211号房屋一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马菊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原告马菊珍名下的位于奎屯市乌尔迈克108幢241号的房屋一套。二、立即查封被告蔡绍华名下的位于奎屯市哈英德25栋2单元211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季平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王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