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市民,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8时57分,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沿隆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盛路与杜鹃大道交叉口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到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0日,高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