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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泽奇与尹文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奇,尹文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李泽奇,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文治,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泽奇与被告尹文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奇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都在深圳打工,相识十年有余,在���耍过程中,被告提出要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贩卖耕牛,在被告的劝说下,原告同意了,当时被告资金不够,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耕牛买回后由于销路不好,半年后作价处理。结算清楚后被告欠原告本金五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文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李泽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尹文治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均在深圳打工,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做生��贩卖耕牛,在被告的劝说下,原告同意与被告合伙,被告资金不够,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耕牛买回后,由于销路不好,半年后作价处理,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合伙做耕牛生意,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合伙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五万元,被告尹文治应当偿还。因此原告李泽奇请求被告尹文治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文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文治���还原告李泽奇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尹文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代理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