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惠胜利与被告马春荣、被告朱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胜利,马春荣,朱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28号原告惠胜利,男。被告马春荣,男。被告朱亚军,男。原告惠胜利与被告马春荣、被告朱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胜利、被告马春荣、被告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胜利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以经营车辆需要,借原告现金四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定于2013年6月底偿还,被告朱亚军以个人信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怠于偿还,在原告追索欠款中,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给原告清偿利息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用于生产经营,本应遵守承诺,但被告逾期不还,有背诚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春荣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2、被告朱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春荣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出具的借条也属实。原、被告属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借原告的钱是用于经营车辆,因被告经营车辆亏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清偿本金,被告已分几次清偿原告本金26000元,剩余本金14000元,被告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同意分期偿还。。被告朱亚军辩称,原告惠胜利与被告马春荣之间借款属实,被告担保也属实,马春荣还款的具体数字,担保人不清楚,担保人属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马春荣因经营车辆向原告惠胜利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朱亚军为借款担保人,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胜利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马春荣,2012年9月1日,2013年6月底还清,担保人:朱亚军”。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春荣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马春荣分几次清偿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本案被告马春荣因经营车辆向原告惠胜利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并书写借条一张,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清偿,以示信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4%,明显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协商只清偿借款本金,且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26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曾分几次清偿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春荣清偿原告的款数应按20000元认定,且按偿还的利息认定;在此次借款中,双方未对担保人朱亚军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亚军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惠胜利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马春荣已清偿利息20000元)。二、被告朱亚军与被告马春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杜宏刚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苏平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