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正坤诉黄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坤,黄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861号原告秦正坤,男。被告黄国强,男。原告秦正坤与被告黄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坤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每年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0800元,本息合计40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及被告应按每年3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黄国强向原告秦正坤借款16000元,2012年,被告黄国强再次向原告秦正坤借款14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应支付2012年至2013年元月22日的利息3600元。被告向原告付清了2012年至2013年元月22日的利息3600元,但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被告收回了前两次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30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0200元,该利息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秦正坤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黄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秦正坤借款利息10200元;三、驳回原告秦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黄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