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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林起提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林起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桥区。代表人龚超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起提,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梅溪村朝晖路***号江滨时代广场*幢***室。居民身份证号:3522241977********。委托代理人郑家旺。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代表人杨林,总经理。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起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郑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郑家旺驾驶闽J×××××尼桑帕拉丁越野车在固始县段集镇亮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S339省道交叉口北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程志超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闽J×××××车受损、程志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家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固公交认字(2014)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郑家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程志超不承担责任。程志超经法医鉴定,检验意见:程志超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后郑家旺投案自首,其亲属2014年3月5日与受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其,《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郑家旺)一次性赔偿乙方(程志超亲属)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2元(其中子女:41198.88元、母:5493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2084.62元。同曰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甲方(郑家旺)另行补偿乙方(程志超亲属)627915.30元。协议达成并履行后,死者亲属对郑家旺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郑家旺因交通綮事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在被告宁德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签署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用蓝色黑体字予以标注,其中第四条(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温州公司和被告宁德公司进行索赔,被告宁德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经公安部门认定郑家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本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在诉讼中,被告温州公司同意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温州公司的意见。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温州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赔偿意见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对于原告与被告宁德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该保险单中保险条款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宁德公司也对免责部分给予提示,但双方对被告宁德公司以格式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双方争议较大,对此,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事故后将保险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分散自己的风险,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綮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能改变之前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除非其有证据能够证实,因逃逸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但其免责也只及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采用推定过失原则,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逃逸行为扩大的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果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綮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性并不及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驾驶人逃逸承担了逃逸的刑事和行政责任,但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责任的理由,综上,被告宁德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一)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宁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1208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厫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宁德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上诉人宁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1、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赔偿了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免责;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来源于案外人郑家旺与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并未经过上诉人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金额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答辩称,所有款项均已赔付到位,肇事逃逸不属于免责事由,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证据,死者的户口登记表,以证明死者是居民家庭户口;户籍,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法院报案例,以证明肇事逃逸不属于免责事由。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存疑,案例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林起堤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3、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虽然均以郑家旺的名义达成,郑家旺一审、二审期间均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认可赔偿款由林起堤赔付到位,故林起堤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从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出发,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免责应限于因此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本意,故保险公司应于赔偿;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赔偿标准并未明显高于当地平均水平或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的处理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500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