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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郭某某,女。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于2012年8月23日生一子。现因双方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原告只得打工维持生活。原告现请求:1、非婚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月,一次性付至孩子18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2012年8月23日生一子。同居生活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遂于2014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已长期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孩子之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之诉求不予支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XX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杨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