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尚明良与被告郭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良,郭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尚明良,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郭克强,男,住栾川县陶湾镇前锋村*组,现住栾川县。原告尚明良与被告郭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克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3月20日,被告郭克强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息1.3分,被告郭克强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签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克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由此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郭克强签字并加盖签章的农业贷款借据一张、被告郭克强承认欠款的录音一份。被告郭克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尚明良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元,期间分三次于2015年7月26日全部还清,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未要回借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由徐总基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20日,被告郭克强向原告尚明良借款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到期日期为1997年5月20日,月息1.3分,被告郭克强在农业贷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人、到期时间、贷款数额处加盖本人姓名印章,原告尚明良在经放人处签名。原告尚明良承认被告郭克强已偿还8000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农业贷款借据中签名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尚明良要求被告郭克强归还下余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625元,共计6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克强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伊兵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常雅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