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小丹诉秦旭青、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丹,秦旭青,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6民初92号原告朱小丹,女,汉族,静乐县人。被告秦旭青,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责人李新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静乐县广场。担保人朱贵生,静乐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小丹诉被告秦旭青、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小丹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秦旭青所有的晋HT26**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担保人朱贵生已提供其所有的静乐县汾泽苑小区高4栋2单元7层702号楼房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桥营业所2万元存折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小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誉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静乐县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秦旭青所有的晋HT26**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朱贵生所有的静乐县汾泽苑小区高4栋2单元7层702号楼房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朱贵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静乐县大桥营业所的2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