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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陈山山、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陈山山,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百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山山,男,1981年5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77号华山饭店C栋。法定代表人陆风英,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烈,江苏大方经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代表人胡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陈山山、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经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773号民事判决,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许,陈山山驾驶苏A×××××轿车,行使至北圩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徐某,致其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陈山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徐某至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13日至24日,徐某又至该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29日,徐某因受伤部位骚痒至常州市××北区孟河人民医院购药清洗。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1703.51元(含陈山山垫付228元)。同年10月12日,徐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27日,该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20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右下肢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120日为宜。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徐某系常州市××北区小河中学八年级学生,入学时间2014年9月1日,现居住江苏省常州市××北区孟河镇派出所旁。又查明,肇事车辆系大方经营公司所有,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陈山山自行承担,因陈山山与大方经营公司系承包关系,故大方经营公司对陈山山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大方经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因其举证不能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关于徐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徐某主张医疗费41475.51元,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除认为徐某在孟河社区医院30.58元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外,均无异议。徐某关于此笔医药费系徐某术后在家因受伤部位骚痒而购药清洗的解释符合常理,应予采信。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认为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既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明细,又无有资质第三方审鉴意见,不予支持。故徐某医疗费用应加上陈山山已垫付228元,共计4170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同意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关于此项诉求的辩称意见,因住院医疗费中已含407元伙食费而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徐某的伤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徐某诉请,即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4、残疾赔偿金。虽然徐某提供了其学籍证明,但学籍证明证实其入学时间系2014年9月1日,距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2月27日未满一年,故仍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即14958元×20年×10%=29916元。5、交通费。徐某主张1532.50元,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含有非徐某居住地与就医医院之间、就医期间的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根据徐某住院就医两次,考虑徐某系中学学生等情况,酌定徐某两次住院父母均陪同,则交通费(火车票)应为64.50元×8人(次)=516元,另加城市市内交通费酌定200元,故徐某交通费为7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主张5000元,根据徐某伤残等级,应予支持。综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9335.51元。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徐某45232元。医疗费项下剩余34103.51元,由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扣除20%赔偿徐某,即34103.51元×80%=27282.81元;陈山山承担34103.51元×20%=6820.70元,大方经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共计赔偿徐某各项损失82514.81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2514.81元(其中应返还被告陈山山垫付款228元,实际支付原告徐某82286.81元);二、被告陈山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820.70元,被告江苏大方经营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徐某事故发生前在常州市就读,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徐某的父母均以打工为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方经营公司和陈山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徐某提交:1、常州市××北区孟河镇石桥小学出具证明,主张徐某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在该校就读;2、常州市××北区小河中学出具的证明和学籍卡,主张徐某目前在该校就读;3、常州市××北区北祥车辆部件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主张徐某的母亲常夫云自2010年在常州新北区北祥车辆部件厂工作。经质证,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对常州市××北区小河中学出具的证明和学籍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常州市××北区孟河镇石桥小学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无法证明该小学系在城镇。关于营业执照副本,由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大方经营公司和陈山山均同意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学籍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学校证明和学籍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随父母在常州城镇居住生活并就读,且徐某的父母亦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徐某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虽对徐某提交的常州市××北区孟河镇石桥小学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该学校系在城镇,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346元×20年×10%=68692元。综上,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703.51元;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3、残疾赔偿金68692元;4、交通费7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111.51元。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徐某84008元。医疗费项下剩余34103.51元,由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扣除20%赔偿徐某,即34103.51元×80%=27282.81元;陈山山承担34103.51元×20%=6820.70元,大方经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共计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21290.81元。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2514.81元(其中应返还被告陈山山垫付款228元,实际支付原告徐某82286.81元)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徐某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1290.81元(其中应返还陈山山垫付款228元,实际支付徐某12106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9元,由陈山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