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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解金林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解金林,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郑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金林。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621室。法定代表人李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嘉,公司员工。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金林、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海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00分许,张帅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常熟市福支线由西向东行至常熟市××(××)××东堍,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解金林所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车(车上乘载倪和英、解伟)发生相撞,致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失控冲出路外,造成解金林、倪和英、解伟不同程度受伤、路外电杆、电缆设备(广电、电信、联通)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解金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拇长伸肌、拇长展肌肌腱断裂;2、左侧第5、6、11、12肋骨骨折;3、两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解金林又于2015年5月13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17日、7月8日至该院门诊治疗。解金林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2114.79元。诉前,越港运输公司已支付了解金林10000元。解金林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解金林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解金林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解金林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520元。原审又查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越港运输公司,系越港运输公司将该车辆挂靠在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越港运输公司。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上载明“2、本保单承保的牵引车拖载的挂车车号为皖N×××××挂号,拖载其他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4、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张帅系被告越港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倪和英和解伟均表示伤情不严重,愿意放弃交强险部分,同意浙商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部分都赔偿给解金林。原审再查明:解金林系瓦工,事故前在从事瓦工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解金林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越港运输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解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00元(已扣除支付部分),诉讼费由越港运输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浙商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浙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张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商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因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肇事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浙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部分,由张帅的雇主即越港运输公司进行赔偿。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主车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未投保,故浙商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只承担一半的责任,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商保险公司还辩称其与投保人在保单中约定,主车应拖载挂车的车号为皖N×××××挂,拖载其他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法律规定,应该有效,故其拒赔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浙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主车拖载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增加了保险风险,另外,浙商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单免责条款并未经投保人签字认可,其仅仅是在该保单上注明要求投保人收到保单进行核对,除保单外,浙商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浙商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解金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结合各方的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解金林主张医疗费12114.7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就诊资料,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金林主张600元。解金林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营养费,解金林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个月,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解金林主张护理费72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一人护理二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据此确定其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人×60天×1人)。5、误工费,解金林主张误工费12708元(38124/12×4月)。因解金林事故前系从事瓦工工作,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2014年江苏省房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考虑解金林事发时已61周岁等因素,结合解金林的主张,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2708元。6、残疾赔偿金,解金林主张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解金林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金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准许。8、交通费,解金林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解金林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解金林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票据,解金林的车损并未经过定损,亦未能进一步提供修理费发生的证据,现浙商保险公司认可600元,酌情认定为600元。10、鉴定费,解金林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解金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708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08100.19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714.7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5714.7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265.4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0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未超限额。因此,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解金林99865.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714.7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8234.79元),应由肇事方赔偿,因肇事方就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8234.79元。综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解金林合计108100.19元。越港运输公司在诉前已经支付解金林10000元,该款应视同为替浙商保险公司垫付,浙商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解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100.19元,支付方式: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解金林98100.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被告越港运输公司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解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越港运输公司负担。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解金林作为农村居民,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解金林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其为瓦工工种,且有实际损失,并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金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还是城镇确定;此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也明确,只有农村居民在城镇经常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才可以依据城镇标准计取。解金林已达退休年龄,且是常熟市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肇事挂车苏E×××××未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一审法院判决浙商保险公司承担全责无法律依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是主车与挂车共同作用导致,按照上述规定,挂车也应投保相应交强险,即使不投保,浙商保险公司也应与挂车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浙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单中明确约定,主车应拖载的挂车为皖N×××××挂,拖载其他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解金林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对解金林的误工情况作出调查,也有相关的村委会证明及两个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解金林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瓦工工作,按照行业标准赔偿并无不妥。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城镇标准统一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解金林属于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的居民,对于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挂车本身没有动力,需要依靠牵引车才能行驶,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牵引车驾驶行为不当引起,挂车不可能独立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越港运输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金林的答辩意见。此外,浙商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其涉案肇事牵引车应拖载何挂车。挂车不可能主动发生交通事故,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二审另查明,解金林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日)上载明,解金林为户主,其服务处所为个体泥工,职业为瓦工、抹灰工。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解金林是我村村民,在2015年4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泥水匠工作。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解金林于事故发生当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解金林务工现状及工种,即解金林自2009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泥瓦工,虽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根据上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解金林主张的误工标准已低于2014年江苏省房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解金林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认为,解金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虽其户籍所在地登记于常熟市农村,但结合其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泥瓦工的相关情况,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取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关于浙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免责。首先,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虽涉案挂车苏E×××××挂未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浙商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牵引车皖N×××××的保险人,并不能据此免责,而应当依据上述《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肇事牵引车皖N×××××的商业险保单中已约定拖载挂车车号为皖N×××××挂,但本案交通事故中,皖N×××××拖载挂车并非保单约定挂车,故浙商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本院认为,牵引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本案交通事故中,牵引车的驾驶司机为张帅,现因张帅驾驶不当导致解金林受伤,挂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无法区分。此外,浙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肇事牵引车皖N×××××拖载苏E×××××挂增加了保险风险,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提示,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涉案肇事牵引车N85526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解金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害金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