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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551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朋,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保证做到以后不再喝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酗酒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9日回娘家居住,并于2016年2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儿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保证改正缺点,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缺点的时间和机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双方和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