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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中国与李小路生命权、健康权、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国,李小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122号原告徐中国,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奇,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路,��,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欣,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中国诉被告李小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朱晓奇,被告李小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小路骑电动车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电网河南郑州供电公司乡配线22号杆北20米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中国无责任。后原告在郑州××创伤××微外科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巨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25元、误工费8756元、护理费2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30元、交通费930元,共计85950元(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另计)。被告李小路辩称,对事故认定本身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所显示的当天天气情况与道路干燥不属实,当天是下雪,道路状况不好,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没有发生实际接触,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其他机动车辆撞伤之后受伤,被告恰好路过;被告为原告垫付1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李小路骑电动自行车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家电网河南郑州供电公司乡配线22号杆北2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徐中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中国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李小路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因素,李小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中国无责任。同日,徐中国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手第一掌粉碎性骨折、多发性皮肤挫裂伤;2、急性脑梗塞;3、××;4、××等。并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周后复查头颅CT及左手X线片,1月后骨科门诊复诊等,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0543.39元,徐中国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共计2382.03元。事故发生后,李小路向徐中国支付医疗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李小路驾驶电���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小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称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当天天气状况、道路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系被其他机动车辆撞伤后,被告恰好路过的,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当天天气情况的记载并不影响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称原告系被其他机动车辆撞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路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门诊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故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用共计61925.9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7000元,共计44925.92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岁,也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需护理的人数,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753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4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路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228.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中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228.92元;三、驳回原告徐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徐中国负担944元,由被告李小路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 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冲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