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无业。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释放,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阳路口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01mg/100ml。经依法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后王某已将交通设施赔偿款交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查获经过、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网上查询信息、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设施赔偿办结通知、工作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暴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