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荣与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刘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96号原告刘荣,男,55岁,汉族,农民。被告刘建龙,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职业不详。原告刘荣诉被告刘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给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92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此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荣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92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月利率20‰),合计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丛思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