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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基云与袁一波,丁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基云,袁一波,丁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周基云,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9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一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辰,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30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周基云与被告袁一波、丁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基云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被告袁一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基云诉称,2014年7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袁一波驾驶被告丁辰所有的苏AKY5**号小型客车,从党校往对面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加油站进口时,与从红宇大道经东林大道往文星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周基云驾驶并搭乘尚明华、谭帮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电动车上原告周基云、案外人尚明华、谭帮银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9日,璧山区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基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一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其他诊断:上肢皮肤裂伤,2014年8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28天。2014年10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原告的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一波除支付原告6000元外,对原告以上请求事项中的各项费用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共计5910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袁一波辩称,被告袁一波是有证驾驶。袁一波是帮丁辰开车,与丁辰之间是雇佣关系,袁一波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该由丁辰承担责任。被告袁一波给了原告6000元,不认可公告费260元。责任应该按四六开。被告丁辰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8时15分许,袁一波驾驶车牌号为苏AKY5**的小型客车,从党校往对面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加油站进口时,与从红宇大道经东林大道往文星路方向行驶由周基云驾驶并搭乘尚明华、谭帮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电动车上周基云、尚明华、谭帮银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5002272201401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袁一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基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明华、谭帮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8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8478元。2014年10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周基云腰3椎体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袁一波不服此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做出鉴定结论:周基云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被告袁一波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周基云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苏AKY5**号车车主为丁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苏AKY5**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丁辰与袁一波签订了《司机聘用合同书》,丁辰聘请袁一波为专职司机,合同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行驶证(复印件)、司机聘用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5002272201401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由专业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苏AKY5**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应视为苏AKY5**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主丁辰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苏AKY5**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丁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袁一波驾驶苏AKY5**小型客车时负有审查苏AKY5**小型客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而袁一波未予注意,被告丁辰与袁一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辰与袁一波虽签有司机聘用合同书,但袁一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袁一波与丁辰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另30%的责任由原告周基云自行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医药费8478元;2、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8天=896元;4、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15年×10%=3772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6、车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7、鉴定费700元;8、对原告主张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2794.5元。本次交通事故有三个伤者,交强险应按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由被告丁辰、袁一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基云医疗费2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650元共计30650元;下余费用19844.5元,由被告丁辰、袁一波承担19844.5元×70%=13891.2元。因被告袁一波已支付原告6000元,除冲抵被告应承担的46841.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841.2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辰、袁一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基云各项费用共计40841.2元。二、驳回原告周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丁辰、袁一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