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波与李荣、丰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李荣,丰子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437号原告刘波,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李荣,男,彝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丰子来,男,彝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波与被告李荣、丰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波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审判员 董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佳芹 关注公众号“”